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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吳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憑。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 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 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 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設於台南市戶政事務所為由,請求准 予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吳保吉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業 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 相對人前開新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