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吳保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
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證
明書
可憑。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
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
惟經查得相對人
乃設籍
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
住所,故聲
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
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設於台南市戶政事務所為由,請求准
予公示送達。
惟查,相對人吳保吉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業
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
相對人前開新址為送達,自
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是以,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