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均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雍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葦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1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