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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旻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 8 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強制執行之飲水機、電視、桌子(含椅子)、沙發椅及 電視櫃等財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系爭動產之金額則為4,500 元,亦有台智企業暨無形資 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動產評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