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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   告 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HONG HENG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豪星機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829 元,應   繳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