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廖許淑懿
訴訟
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其後段之請求屬
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範圍,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再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 元,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
受之利益為2,310,000 元【計算式:2,200 ×1,050 =2,310,00
0 】,即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價值,
而非拆除鐵絲圍籬及鋪設
水泥之費用。綜上,本院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