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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廖許淑懿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後段之請求屬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範圍,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再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 元,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 受之利益為2,310,000 元【計算式:2,200 ×1,050 =2,310,00 0 】,即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價值,拆除鐵絲圍籬及鋪設 水泥之費用。綜上,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