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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惠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顏惠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惠珍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539,31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剛健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健公司)抗辯原告追索權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就被告剛健公司變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其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 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剛健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 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剛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如任一人為前項範圍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顏惠珍簽發本票,被告剛健公司背 書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剛健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持支票號 碼BZ 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日將借款匯入被 告剛健公司總經理邱昱盛之帳戶內。上開支票將屆清償期 ,剛健公司復持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3年12 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換票。後於103年12 月19日,剛健公司欲再展延借款期日,原告便要求一併結算 先前借款及未償利息,被告剛健公司乃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由被告顏惠珍所簽發之支票4紙再次換票,並約定應於104 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清償 。嗣後被告剛健公司又因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被 告顏惠珍遂收回更改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如 附表發票日所載),並由被告剛健公司以背書方式協議更改 清償日。是原告執有由被告顏惠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5紙,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載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 單可證。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金額,並係原告與 被告剛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分別依票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顏惠珍 應給付原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剛健公司應給付 原告2,26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剛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如任一人為前項範圍之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剛健公司則以:被告剛健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 主張之票據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亦被告剛健公司所簽發 ,實則該支票應為被告顏惠珍向訴外人吳玉美或原告之借款 關係,是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顏惠珍與吳玉美或原 告之間。而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司與訴外人邱昱盛間有資金 往來關係,然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與被告剛健公司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顏惠珍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顏惠珍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5紙,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4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予被告顏惠珍,被告顏 惠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 告顏惠珍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 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司 於102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 借款匯入被告剛健公司總經理邱昱盛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並舉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訴外人吳玉美確有於上揭日期 匯款1,959,970元至邱昱盛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1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80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102年9月10 日至108年11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00頁),固堪認定,此僅足證明訴外人吳玉美、 邱昱盛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被告剛 健公司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 司於102年9月10日提出支票號碼BZ0000000號1紙向其借款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64頁),除科目 名稱記載「同業往來-剛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紙 支票確為被告剛健公司所簽發,抑或背書轉讓,自難憑此 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依前揭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固可見訴外人邱昱盛與被告剛 健公司間多有金錢交易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或為 無償提供資金,或為公司、股東借貸關係,自不能徒以此 情,逕認吳玉美於上開時間匯入邱昱盛系爭帳戶之金錢, 確為原告、被告剛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剛健公司給付2,260,000元, 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惠珍給付原告 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剛健公司給付2,260,000元,及自 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剛健 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無 法證明兩者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顏惠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提示日(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發票日(民國) │ │ ├──┼─────┼─────┼───────┼───────┤ │1 │BZ0000000 │550,000元 │顏惠珍 │107年5月31日 │ │ │ │ ├───────┤ │ │ │ │ │107年5月31日 │ │ ├──┼─────┼─────┼───────┼───────┤ │2 │BZ0000000 │56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2日 │ │ │ │ ├───────┤ │ │ │ │ │107年6月30日 │ │ ├──┼─────┼─────┼───────┼───────┤ │3 │BZ0000000 │57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31日 │ │ │ │ ├───────┤ │ │ │ │ │107年7月31日 │ │ ├──┼─────┼─────┼───────┼───────┤ │4 │BZ0000000 │58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31日 │ │ │ │ ├───────┤ │ │ │ │ │107年7月31日 │ │ ├──┼─────┼─────┼───────┼───────┤ │5 │BZ0000000 │279,310元 │顏惠珍 │107年10月31日 │ │ │ │ ├───────┤ │ │ │ │ │107年10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