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建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2月27日送達於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住所,然被告並未按時
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346公里500
公尺處由北往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
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上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再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蓉蓁
駕駛、屬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含工資4,400元、零件5,300
元、塗裝6,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109年2月18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95000966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15,700元(含工資4,400元、零件5,300元、塗裝6,000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1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00 ÷(
5+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00-
883)×1/5×(1+7/12)≒1,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
0-1,399=3,9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901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4,400元及塗裝6,000元後,共14,30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