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莊金柱
被 告 楊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9 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駛至該路段27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停放在該處,為訴外人
莊景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
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350 元,並因系爭車輛損
壞,無法從事運送飼料工作,損失營業收入8,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5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請求人記載為俊昇飼料股份
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並
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且原告亦非系
爭車輛車主,自不能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求償書( 見本
院卷第8 頁) ,其上記載求償人為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僅為
代理人,原告自非
上開營業損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況系爭車輛係後視鏡、後視鏡架及照地鏡損壞,維修並非
不易,是否因此「無法運輸本司工作數天」,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
佐證,當
難認為有據。再者,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
莊景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
第15頁) ,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係車
主莊景澤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人亦應為系爭車輛車主莊景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因原告非系爭車輛車主,亦非上開營業損失之
受損害人,當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認其
前
揭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