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周航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4月9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住所(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
效力),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
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向東方
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偉銘所駕駛,屬訴外人安維斯汽車和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250元(
含鈑金16,500元、零件34,750元、塗裝12,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年3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05028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63,250元(含鈑金16,500元、零件34,750元、塗裝12,
0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30日,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50
÷(5+1)≒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750-5,792)×1/5×(3+1/12)≒17,8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4,750-17,858=16,89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
,8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16,500元及塗裝12,000元後
,共45,39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