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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小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原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 往南直行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田晏羽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保安 路69之130 號西向東綠燈直行行駛,兩車於保安路及保安路 69之130 號路口處,被告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中含烤漆 14,000元、工資2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復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及系爭車輛而致 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 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復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且均屬鈑金及烤漆費 用而無零件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總額38,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5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9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