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顏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
住所,然被告
並未按時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忠孝路口
處,欲迴轉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與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民駕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3,560元( 含鈑金6,560
元、烤漆17,000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大隊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4000 號
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560元( 含
鈑金6,560 元、烤漆17,000元) ,應
可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