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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小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顏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所,然被告 並未按時到場,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忠孝路口 處,欲迴轉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與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民駕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3,560元( 含鈑金6,560 元、烤漆17,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大隊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4000 號 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560元( 含 鈑金6,560 元、烤漆17,000元) ,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