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黃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
元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商品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嗣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776元,約定分2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449 元,如未按期清償,自逾
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遲付金額達總額五
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8日起,未依約按
期付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
,陸續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合計1,347 元,並受讓
上開
債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上
開代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796 元。為此,爰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796 元,及
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347 元,及自95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已經清償,有清償的意願。伊沒有收到通
知書及繳款單,不知道有這筆款項所以沒有清償,
惟原告利
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之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本院依上開申
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還款明細
等情事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積欠金額共
3,143 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
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按
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係於109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
原告起訴時起回溯逾5 年期間即104 年5 月28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
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依
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