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添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7 月
23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7 月1 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住所,然被
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
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 下稱
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8 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大公路372 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大公路372 巷,致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訴外人蔡義龍發生碰撞,致蔡義龍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義龍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91,08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
蔡義龍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義龍91,080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
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 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肇事逃逸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僅
嗣後因酒駕吊銷,對於
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
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
蔡義龍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蔡義龍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義龍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
且蔡義龍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 見警卷第1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第9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91,0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1,080元,亦
堪認定。
(四)至被告與訴外人蔡義龍雖於108 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路竹
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108 年
度岡核字第986 號核定在案,此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車險理賠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其賠付訴外人蔡義龍之日期為108 年7 月18
日,而在被告與訴外人蔡義龍達成調解之前。且該調解書
調解內容第一點並載明:
聲請人( 即被告) 願給付
對造人
(即訴外人蔡義龍) 醫療、車輛維修及其他一切
必要費用
共計13萬元整(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足見該調解內
容業已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當與本件訴訟原告
所得代位
求償之金額
無涉,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 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