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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小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李欣怡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購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4,28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 9 年4 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1,230 元。被告僅繳 納14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芳林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