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李欣怡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購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4,28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
9 年4 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1,230 元。
惟被告僅繳
納14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又芳林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