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保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任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 許至翌日上午11時內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七賢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周圍狀況及倒車距離,致撞 擊已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頭損 壞,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元(含 零件23,400元、板金4,500 元、烤漆5,600 元),伊已悉數 理賠與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再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人(即駕駛人)之僱用人,自應與行 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僱用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3,50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6 6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板金4,50 0 元、烤漆5,600 元,總計為16,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