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鐘文
洵
朱少盟
被 告 億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玥蓁
被 告 王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378 公里300 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被告甲○○
因塞車停駛後向後滑行,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宗賢
所駕駛、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長租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同路
段中線車道停駛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523元(含鈑
金及工資8,500 元、零件68,023元及烤漆6,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5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明,尚待釐清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
規範。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
暨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源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1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22至2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
惟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乃認:「甲○○:向後滑行不當,為肇
事原因;李宗賢: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31日函文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從而,本院依
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
○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
○○乃受僱於億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旺公司),車禍
當時係駕駛億旺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
等
情,核與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頁)所示被告甲○○
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上漆有「億旺公司」之字樣相
符,足認被告甲○○確受僱於億旺公司,當時駕駛該車之
行為,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亦未曾就此
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在執行億旺公司
職務時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此外,億旺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億旺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82,523元(含鈑金及工資8,500 元、零
件68,023元及烤漆6,000 元),並提出
上開長源汽車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
車輛係於107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
第7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3 月28
日已使用2 月13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7 年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023÷( 5+1)≒11,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8,023-11,337
) ×1/5 ×(0+3/12)≒2,8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
23-2,834 =65,189】。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65,189元,另外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工資
部分8,500 元及烤漆6,000 元後,共為79,68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7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