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小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堂 被   告 翔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伊訂購水冷 卻機乙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850元(含稅),伊已 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