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清堂
被 告 翔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伊訂購水冷
卻機乙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850元(含稅),伊已
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