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釗弘
訴訟代理人 陳冠達
被 告 佳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購買門禁系統
設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9,554 元,被告提出
發票日為
108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249,554 元,票號AH0000000 號
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憑證。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
詎因被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而被拒
絕。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而遭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為證(本
院卷第6 至10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此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
第126 條、第133 條、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
等情,
堪信為真,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浩然既為「佳睿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票據行為自屬有效,故應由被告佳睿
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
前揭法律之規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249,55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9,554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