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誌賓駕駛、屬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到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身板金、保險桿、玻璃及前保險
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541 元(含板金14,640元、
零件171,113 元、塗裝10,788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
暨駕駛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保管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6 至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至38頁),經
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6,541 元(含板金14,640元、零件17
1,113 元、塗裝10,788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
考(本院卷第10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
7 年3 月26日已使用1 年5 月11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1 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3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
1,113 ÷( 5+1)≒28,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171,113 -28,519) ×1/5 ×(1+6/12)≒42,7
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113 -42,778=128,335 】。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335 元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14,640元及塗裝10,788元後,共
153,76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6 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