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輝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
乃修律師
被 告 蘇正宇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負責維修機具器械之
職,
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趁民國106 年10月22日為星期六,
將公司保全系統解鎖後,擅自進入公司內部,竊取儲存液態
氣體所用、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白鐵桶2 個載運
離開,又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以同樣手法進入伊公
司內,竊取價值6,800 元之中古液位計9 支載運離開,致伊
受有131,200 元之損害,
嗣伊於同年12月底,清查保全紀錄
及公司帳冊並比對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由原告公司載走之白鐵桶及液位計,均係伊自
己向客戶收購之廢品,
而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是伊並未
竊取原告所有之白鐵桶及液位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之員工,擔任負責維修機具器械之職
,於106 年10月22日自公司載走
系爭白鐵桶2 個,又於同年
12月1 日晚間8 時許載走液位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固抗辯其於106 年12月1 日僅載走液位計4 支等語,
惟
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原告所提出翻拍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被告將液位計分為5 支1 盒、4 支1 盒移至辦
公室天花板上,後於106 年12月1 日兩次進出公司攜出長盒
(見本院卷第19至20-1頁之翻拍照片及卷第71-72 頁勘驗筆
錄),足見被告載走之液位計應係9 支,
堪以認定。再被告
抗辯其由原告公司載走之白鐵桶及液位計,均係自己向客戶
收購之廢品,而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
云云,本院衡以被告
係由原告公司內部載出白鐵桶及液位計等物品,而原告公司
本係以買賣、維修中古白鐵桶及液位計為經營項目,故放置
於原告公司內部之白鐵桶及液位計應屬原告所有,屬常態事
實,被告以上情抗辯屬變態事實,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其公司所有之白鐵桶2 個及液位計9 支,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中古白鐵桶之交易價格為每個35,000元,液位計之
價值則為每支6,800 元,是其總計損失131,200 元等語。惟
依原告所提出中古白鐵桶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價格為30,0
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另依原告110 年3 月31日
陳報狀
所
自承,被告竊取之2 個白鐵桶,一個為放置公司門邊之舊
桶及公司內部之練習用桶(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其價格
應會較一般可交易之中古白鐵桶更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就白鐵桶部分之損害以4 萬
元計算為宜。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液位計係以新品價
格計算,惟其自承遭被告竊取之液位計為102 年間向日本化
學機械製造株式會社採購之日製中古液位計,購入價格均為
日幣1,000 元,至被告竊取之106 年12月間已逾4 年,並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液位計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本院認中古液位計之交易價格以每支3,500 元計算為
適當
,是就液位計之損失應為31,500元。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失
應為71,5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