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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羿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00 元,該 裁定已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109 年3 月 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 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