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羿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00 元,該
裁定已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109 年3 月
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
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