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睿和
黃和田
黃水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黃鈺琪
黃俶慧
黃專興
黃專財
黃美珠
黃專模
黃專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9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對黃美芳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
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
裁
判( 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原告分別共有。
嗣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此部
分請求( 見本院卷第334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共同出資興建,此經被告黃
專興與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312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 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足見原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興建當時,
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天送名下,故
以黃天送名義擔任起造人,致稅捐稽徵機關
迄今仍以被告黃
專興為納稅義務人,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專興則以:黃專興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承
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其已
認諾之事實提起
確認之訴,實無
確認利益。又系爭建物由黃天送出名建造,黃天送仙逝後即
由黃專興1 人繼承,原告以其他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除被告黃專興
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因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興建當時以黃天送名義起造,致稅捐
稽徵機關仍以黃天送之子即黃專興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致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黃專興雖抗
辯黃天送過世後,係由其1 人繼承,然並未能提出任何
遺
產分割協議之
佐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調繼承登記
資料,經函覆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見本院卷第235 頁
、第278-1 頁) ,是依客觀情形言,黃天送過世後,其遺
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故原告以黃天送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尚
難認有違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黃天送書寫之承認書、前
案判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
郵局
存證信函、鈺發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清課書立之
切
結書、系爭建物
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為證( 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101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
閱
無訛,復為被告黃專興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 頁)
,而除被告黃專興以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
宜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