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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林元服 

被       告 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元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6⑴、1378⑴部分(面積各為二點九七、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元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各筆土地之日止,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三、被告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88⑴部分(面積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元服、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燕巢區湖子內段215-26、215-27、215-13、215-25地號土地,下各稱1375、1376、1378、1388地號土地)。詎被告林元服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卻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擅自使用上開土地若干部分興建廠房,而被告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岸公司)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自108年6月14日起,接續林元服使用1375、1388地號土地若干部分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廠房,目前上岸公司仍無權占用13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88⑴部分土地(面積為14.14平方公尺,下稱D地),林元服則無權占用1376、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6⑴、1378⑴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97、3.45平方公尺,下稱B地、C地),伊自得請求林元服將B、C地、上岸公司將D地上之廠房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伊。又林元服及上岸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元服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878元,上岸公司應給付伊382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林元服及上岸公司均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林元服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上岸公司則以:伊係依原來的地籍線興建廠房,不知道有越界情事,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仍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土地勘查表、會勘紀錄、歷年使用現況略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事項,均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