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尤進添
被 告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
上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主張伊就其中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尚未清償,而向
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42號
准許在案。
惟被告在民國109 年3 月31日,突然帶了幾個人
到伊自宅,表示伊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
、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
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且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
無庸負票據責
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
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
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
上
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
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
原告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 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
及原告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之
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請二位同
仁至原告住處,請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原告尚有
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原告並非在
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雖為助長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而於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惟此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
到期之後,本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
縱有在票據上為
背書,
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同理,票據到
期日後再於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
生
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自不
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
日,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之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項
行為應非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對於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
上之權利。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73 3號民事
裁定准就其中之560 萬元票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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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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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嘉宇 │7,750,000元 │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0日│TH0000000 │
│尤進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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