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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尤進添 被   告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主張伊就其中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尚未清償,而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42號 准許在案。惟被告在民國109 年3 月31日,突然帶了幾個人 到伊自宅,表示伊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 、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 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且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票據責 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 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 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 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 T 公司,嗣尤嘉宇已返還215 萬元,尚餘560 萬元未返還。 原告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 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 及原告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之 責,是NEW GIANT 公司委託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請二位同 仁至原告住處,請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當時原告尚有 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原告並非在 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雖為助長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而於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惟此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而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票據 到期之後,本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有在票據上為背書, 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同理,票據到期日後再於發票人欄簽章,雖得視其原因而 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自不 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 日,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之109 年3 月31日,始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項 行為應非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對於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 上之權利。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73 3號民事裁定准就其中之560 萬元票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 ├────┼──────┼───────┼───────┼─────┤ │尤嘉宇 │7,750,000元 │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0日│TH0000000 │ │尤進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