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俊宇即曾銘俊
訴訟
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
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4分許
,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即台2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9公里處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竟疏
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接近即冒然迴轉,
適伊騎乘訴外人
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天之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月球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因之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右側鼠蹊部
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00 元、並有3 日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4,002 元,再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另天之道公司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13萬元之修
車費用,並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爰依
侵權行
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8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用均過高,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伊主張僅需負50% 之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其車損人傷
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
定,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猶以時速約60公里
之車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超速行
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 元及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
00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傷,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侵害,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大部分僅為擦挫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是就原告
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02元。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41,648 元、工資為10,400元
、運費為1,500 元(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53
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原告主張零件價格均已計算折舊,並以
估價單項次第87項之「折舊30% 、45,494元」為依據,然依
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件均記載「新品」,而項次
第87項之「折舊30% 」究係何指實難辨明,是本院認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應以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
件費用加總計算(即141,648 元)為依據,較符實際。再系
爭機車為000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
件費用141,648 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7,35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400元及運費1,50
0 元,總計為109,259 元,再加計5%之
營業稅後為114,721
元。
㈣綜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9,523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7 成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為9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