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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俊宇即曾銘俊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 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4分許 ,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即台2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9公里處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竟疏 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接近即冒然迴轉,伊騎乘訴外人 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天之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月球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因之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右側鼠蹊部 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00 元、並有3 日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4,002 元,再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另天之道公司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13萬元之修 車費用,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用均過高,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主張僅需負50% 之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其車損人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 定,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時速約60公里 之車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超速行 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 元及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 00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傷,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大部分僅為擦挫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是就原告 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02元。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41,648 元、工資為10,400元 、運費為1,500 元(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53 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原告主張零件價格均已計算折舊,並以 估價單項次第87項之「折舊30% 、45,494元」為依據,然依 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件均記載「新品」,而項次 第87項之「折舊30% 」究係何指實難辨明,是本院認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應以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 件費用加總計算(即141,648 元)為依據,較符實際。再系 爭機車為000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 件費用141,648 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7,35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400元及運費1,50 0 元,總計為109,259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14,721 元。 ㈣綜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9,523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7 成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為9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