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郭貞
訴訟
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洺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真
上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美潔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之
承
攬契約(下稱
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美潔公司為伊
清理放置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倉庫內之廢棄物。
然因雙方於承攬
期間內,對履約細節產生齟齬,被告之代理
人蔡博文表示欲終止契約,並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2
萬元,伊遂給付之。
按承攬契約必須待工作完成,
承攬人始
有
報酬請求權,被告工作尚未完成即終止契約,且其已完成
之部分對伊並無利益,伊尚須自行尋找新的廠商處理,是被
告所受領之12萬元
乃屬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替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
廠,申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高雄市岡山焚化廠(下稱
岡山焚化廠)處理,並已成功取得同意進廠處理之回函及相
關文件後,原告竟無理由更換廢棄物清運廠商,欲與伊及美
潔公司解約,乃原告違約在先,
嗣雙方至岡山焚化廠業務課
進行協商,原告表示願意賠償伊1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及解約
相關費用後,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是伊收受該12萬元係基於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新約定,自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因被告未
完成承攬工作即受領12萬元,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及兩造確有解除
系爭清運契約之情事,
惟就解約之原因僅片面主張係被告先
提出要解約,及被告處理清運事宜之期程有遲延等語,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真正,已
非無疑。再證人即時任岡山焚化廠業務股長之林聿祥證稱:
原告經被告送件進來申請核准後,要變更清運公司,通常如
果事業單位要變更清運公司,我們會通知原清運公司知悉,
我們通知被告時,被告表示與原告間有簽訂契約,契約內容
我不瞭解,但因兩造有爭議,所以我請兩造到岡山焚化廠協
調,雙方都同意前來,協調內容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了,
但我記得雙方都有同意協調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
125 頁),足見被告抗辯當時兩造協商的結果,即係由原告
支付12萬元後,兩造解除系爭清運契約,
是以,原告給付12
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新合意,自
難謂被告收受12萬元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