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吳益忠
訴訟
代理人 楊志
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引擎號碼0
0000000號、車身號碼XLRAE65GC0G115002 號、一○六年
七月出廠、達富廠牌)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給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有意購買大貨車,遂至車
商選定車型,再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東仁出面委由被告代
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
碼XLRAE65GC0G115002 號、106 年7 月出廠、達富廠牌之大
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 下稱
前案) ,
惟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汽車牌照登
記過戶予來勝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來勝公司) ,經原告持
確
定判決辦理時,始悉來勝公司並不存在,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
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至原告尋覓之新靠行公司即鑫聖運輸有限
公司( 下稱鑫聖公司) ,竟遭被告拒絕,而
兩造間
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既經於前案終止,被告應有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
牌照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名義人鑫聖公司之義務。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
汽車牌照登記過戶予鑫聖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219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核閱
無訛,此
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借名登
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應無疑義。
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等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且其等借名登
記契約亦經原告於前案以
起訴狀表明終止,並以起訴狀
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案審訴卷第12頁)
,該項意思表示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
上訴人
等情,有送
達證書
可憑(見前案審訴卷第4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即於
斯時消滅。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
惟車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75頁),已妨害其登
記之完整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牌
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
第三人鑫聖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登
記過戶予鑫聖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因本件
訴訟係因原告不於前案適當時期查明來勝公司不存在所生,
而被告知悉本件
訴訟繫屬後,亦未積極協同原告辦理汽車牌
照登記過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分擔方式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