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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許騫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曾柏瑋 法定代理人 曾宗仁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廣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廣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廣澤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鼠蹊 處挫擦傷、左前臂、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9,9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27,400元)、醫療費用90,0 13元、看護費用70,400元、就醫停車費590元及術後護理用 品費用6,974元、減少工作收入96,364元,並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上損失247,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術後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金額過 高,停車費部分我認為不需要負擔,就原告月薪主張為每月 24,091元不爭執,但認原告不需要休養4個月,且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 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幼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 0704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900 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折舊。而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9,9 00元(含零件27,400元、工資2,500元),然依前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4日, 顯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 6,850元(計算式:27,400/(3+1)=6,850),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2,500元,共9,350元。 2.醫療費用及術後護理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90,013元、術後護理用品費用6,974元,並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安隆兒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頁至第1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而由 其配偶全日照顧,故請求109年3月24日事故發生、翌日手 術及術後1個月(共3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右側股 骨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他人照顧1個月(見 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他人照顧,函覆略以: 該員為右側股骨骨折之病患,行動不便,建議為全日照顧 ,有該院109年11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4104號函 所附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 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 請求事故發生當日、手術當日及術後1個月共32日之看護 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已 提出滿緣長照服務、欣禾馨看護人力資源、天承看護人力 派遣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未 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是其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並無足採。 4.就醫停車費: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歷次就醫停車費用590元,並提出停 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則抗 辯其並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4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8日 、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參以原告於109年3 月24日急診入院,於同年4月1日出院,並於109年4月8日 、22日、5月20日、6月17日門診複查,有其診斷證明書可 考。足見原告109年3月24日至31日間,並無利用車輛移動 之情形,其請求此期間停車費,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間,自難認有何相當性。至原告於109年4月1日出院及事 後於109年4月8日、22日、5月20日、6月17日回診,均有 使用車輛前往之必要,此觀原告所受傷勢為股骨骨折而有 行動不便情形可明,其請求此部分之停車費用,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其不需負擔此部分費用,要無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10元(計算式:190+10+50+20+40=310) ,為有理由。 5.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需休養4個月,以月薪 24,091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6,364元,並提出柯達旅行 社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 原告月薪為24,091元並無爭執,僅爭執休養期間等情。經 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術後復原情形及可 否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覆以:該員於109年3月25日接受手 術治療,門診追蹤至109年8月20日,X光片骨折處才算已 癒合穩定,骨折癒合後應仍可從事業務助理工作,仍可 能殘存酸痛之後遺症,有前揭該院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至右側股骨癒合時,歷時已4月有餘,其請求4個月之薪 資損失,應可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休養期間應不需要達4 個月,非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共計 96,364元(計算式:月薪24,091元×4個月=96,364),應屬 有理。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年後擔任補習班輔導老師,底薪約24,000元 ,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 零工,工作不穩定,名下無所得、財產,分別據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47,5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 費用共計為423,411元(計算式:9,350+90,013+6,974+70,40 0+310+96,364+150,000 =423,411)。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 理賠金72,389元,有原告存摺內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 頁),經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51,022元(計 算式:423,411元-72,389元=351,0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5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宗 仁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