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姚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
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1 公里處
南向車道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由訴
外人柯世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
車車體受損,為維修車體後方損害部分,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6,075 元(含零件213,685 元、工資13
,300元、烤漆9,090 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柯世傑亦
與有過失;又系爭汽車並未受有
高達236,075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系爭
汽車在維修前後,原告均未與伊聯繫,致伊無從判斷原告之
修理費用是否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抗辯其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惟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柯世傑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後方,碰撞後僅相距1.7 公尺,且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引擎蓋嚴重隆起變形,前保險桿亦有受損,有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77頁),足見撞
擊力量
非輕,是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
堪
認定。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後方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全
責等語;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柯世傑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急停,有上開資料可資為證,是本院認柯世傑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前,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汽車後方
之車損,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並未受有高達236,075 元之損害,
然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更換零件之必要及估價方式,業經
證人黃柏榮即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修車監督於審理中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屬無據。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車後方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
6,075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5 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3,232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3,300元、
烤漆9,090 元,總計為185,622 元;再被告就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導致車體後方損害部分,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93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2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