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佳軒
訴訟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袁偉博、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其中原告對被告袁偉博請求部分,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而
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
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
乃屬完全之新訴,
非屬原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
裁判
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參照) 。是原告於
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其與被告袁偉博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01,430 元,依前
開說明,因此
追加之訴本質上為另一新訴,原告就此即應補納全
額之
訴訟費用8,8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尚應補繳7,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