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佳軒
訴訟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袁偉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並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袁偉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23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8頁)。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斌公
司),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43
0元(見本院卷一第59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
然其變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
,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
,避免重複審理,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801,430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亦
非同條第2項所定
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對此並未抗
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照路口標誌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行駛於中山南路慢車道,見
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臏骨骨折
、右肘鷹嘴突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骨近端骨折
、雙手及雙足麻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薪資損失140,000元(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看護
費用56,000元(4週×7日×每日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3,5
00元、醫療用品費用8,937元、醫療費用72,051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13,000元、勞動力減損361,200元等損害,並因系
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
費用53258元後,應再給付原告801,430元。被告志斌公司為
被告袁偉博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4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
執,
惟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倒在槽化線上,其
就系爭事故應亦有未行駛於車道內或超速之過失。另就原告
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勞健保資料,當時其應無
工作,自無受有薪資損失,縱認其有固定收入,依義大癌治
療醫院回函,應僅有損失3個月之薪資。就原告主張之醫療
用品費用中之1,937元不爭執,惟其請求之保健食品7,000元
並非醫療所必須,亦非依醫囑開立之用藥,應予扣除。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被告袁偉博已支付其中53,258元,故僅
就其中10,393元不爭執,至原告自費病房8,400元部分,則
因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另原告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鑑定勞動力減損,經評估後,認原告尚在治療中,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並無難以回復而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
撫金過高。末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機車
維修費用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偉博於
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
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
自承(見審交易卷第66
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袁偉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志斌公司為其僱用人,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袁偉博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送貨(見警卷第
8頁),且被告袁偉博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5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共140,000元,並提出台中老店牛排館薪資證明、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⑵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
於107年12月12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2月13日接受...手
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鈦合金鋼釘固定,於12月18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不宜久站及用力
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
月」、「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5日、11月25日
至骨科門診治療,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週個月
」。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復
原
期間須時多久,經函覆
略以:因該病人未於本院住院
或手術,本院難依其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判斷其所需
之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牛排館廚師工作之期間以及於住
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情,請另行函詢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為宜
,有義大醫院109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15號函
暨所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至第193頁)。再經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略以:原
告於107年12月12日經義大醫院轉診至本院,翌日接受
手術治療,同年12月18日出院,依其傷情及
嗣後於本院
追蹤治療之病況研判,其所需之復原期間自受傷日起算
約需3個月,且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牛排館廚師工作,有
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5月1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182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
597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主張不能工作5個月,
即屬無
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台中老店牛排館工作
,每月薪資28,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台中老店牛排館原
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其員工,請假期間、每月薪資
為何,經函覆以:原告為本店員工,職務內容為內外場
人員,其於107年12月11日後曾因車禍請假,請假期間
並未支付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固定薪資2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互核原告起訴當時提出之薪資證
明,其上載明「原告自105年3月1日任職於台中老店牛
排館擔任廚師一職,月薪28,000元整」(見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兩者職務內容、薪資均不相同
,且
觀諸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係於千越加油站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加油站、茶之魔手有限公司任職或於
國軍服役,107年度則無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證物袋內財產資料),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
所載原告自105年3月1日任職於台中老店牛排館等情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台中老店牛排
館,受有每月28,000元薪資損失,
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工作,未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之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縱依原
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台中
老店牛排館任職,仍非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
被告抗辯上情,亦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
月工資數額,自應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7年間
為每月22,000元、108年則為23,1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薪資損失應為68,555元【計算式:(22,000×21/31
)+(23,100×2)+(23,100×10/31)=68,55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937元,並提
出宗明藥局、安家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
31頁至第33頁),被告就其中1,937元不爭執,僅爭執原告
所購買之新固立並非醫療所必要等語。而原告就新固立是
否對於其所受傷勢有所療效,亦無醫囑
佐證服用新固立對
其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用品費用1,9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2,051元,
並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
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
一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就其中10,393元表示不爭執,
僅抗辯被告袁偉博業已支付53,258元及原告支出之自費病
房差額8,400元並非必要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
院收據,固可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然並無證據
可證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其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
之必要性,尚屬不能證明,自為無據。另被告袁偉博業已
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3,25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
於請求數額中所扣除(見本院卷一第608頁)。從而,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393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超過
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事故當時為22歲,距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43年勞動時間,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
迄
今無法久站,雖未經鑑定,但依原告個人身體狀況評估,
應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15級計算勞動力減損為2.5%,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8
,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1,200元,被告自
應予賠償。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函覆稱
:本院安排病患於109年8月28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病患
因右膝及左踝疼痛,尚在治療中,建議半年後再進行鑑定
評估,有該院109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374號函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已無從認原告休養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前揭義大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出院後,
於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月9日、3月9日、4月
15日、11月25日、11月28日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
院骨科門診治療,迄至義大醫院109年5月3日回函時,均
未見原告回診病歷資料,其是否確因右膝、左踝疼痛尚在
治療中,導致無法進行上開鑑定,已非無疑。從而,原告
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依原告病歷
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佐證而難
以憑採。
5.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回診交
通費用3,500元,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
維修費用13,0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
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4頁),其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名下有薪資、股利
所得,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1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303,38
5元(計算式:68,555+56,000+3,500+1,937+10,393+13,00
0+150,000),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
駕駛車輛,且其有超速、未行駛於車道內之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48頁至第650頁)。然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肇事前我有看到
對造駕駛在我左前方,我以為他要直行
,隨後對造駕駛右轉才會撞上我,當時車速為30至35公里
,對造自小客貨在我左前方不遠處,當我發現他要右轉時
,我有立即煞車(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其於談話紀錄表
中亦稱當時車速為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22頁),佐以現場
事故照片,被告袁偉博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並無明顯凹陷
痕跡,實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過失。再事故發生後兩造車
輛雖均於槽化線上,然原告見被告袁偉博所駕車輛驟然右
轉,實有採取向右煞車、閃避避險措施之可能,亦不能遽
認其有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之過失。此外○○○區○○
○路與岡山南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一般用路人行經該
處理當續行進入岡山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原告行經
該路口,當無可預見被告袁偉博將違規右轉駛入岡山南路
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況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袁偉博當時
係由外側快車道逕行跨越慢車道右轉,行駛於慢車道之原
告衡難發現被告違規而煞停。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
因被告袁偉博未依標誌指示而於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所
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前開過失,均乏憑據,不能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3,38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26頁至第628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