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洪瑀婕
被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路○○號8 樓
之1 房地(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房地),其中買賣價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分期付款、無息
繳納,分30期,每期繳納10,000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
押權作為
擔保,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0日起至88年5 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於108 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
始發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尚有2 萬元未清償,然被
告卻要求須清償15萬元(含利息),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自88年5 月10日起
算,於103 年5 月10日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滿5 年即108 年5 月10日前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罹
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
害於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因原告最後一次
繳交本金為90年3 月匯款5,000 元,故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為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85年5 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
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5年11月10日至88年5 月10日、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
整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原告最後一次清償
上開
借款之時間為90年3 月1 日,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匯款
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5頁),且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上開清償行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於85年間
向被告所借貸之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最後一筆繳交本金乃於90年3 月匯
款5,000 元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既因原告於90年3 月間前述一部清償之「默
示承認」而中斷,自應斯時重新起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應於105年3月間始為消滅。
⒉次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於105 年3 月間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然
依前揭
法律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實行其抵押權,而
迄今既尚未逾5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於完成後5 年間
仍未行使而消滅
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尚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 │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
│ │ │ │ │ │
├──┼─────┼─────┼───────┼─────┤
│土地│高雄市岡山│260 平方公│124/10000 │於民國81年○
○ ○區○○段第│尺 │ │11月14日以│
│ │292地號 │ │ │岡山地政事│
│ │ │ │ │務所岡字第│
│ │ │ │ │018996號收│
├──┼─────┼─────┼───────┤件字號設定│
│建物│高雄市岡山│20.92 平方│全部 │抵押權、擔○
○ ○區○○段第│公尺 │ │保債權額30│
│ │979 建號 │(陽台4.27│ │萬元、存續│
│ │ │平方公尺、│ │期間自85年│
│ │ │花台1.25平│ │11月10日至│
│ │ │方公尺) │ │88年5 月10│
│ │ │ │ │日、設定權│
│ │ │ │ │利範圍1 分│
│ │ │ │ │之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