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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洪瑀婕 被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路○○號8 樓 之1 房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其中買賣價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分期付款、無息 繳納,分30期,每期繳納10,000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0日起至88年5 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8 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 始發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2 萬元未清償,然被 告卻要求須清償15萬元(含利息),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8年5 月10日起 算,於103 年5 月1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滿5 年即108 年5 月10日前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罹 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 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因原告最後一次 繳交本金為90年3 月匯款5,000 元,故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85年5 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 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5年11月10日至88年5 月10日、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 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原告最後一次清償上開 借款之時間為90年3 月1 日,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匯款 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5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上開清償行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於85年間 向被告所借貸之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最後一筆繳交本金乃於90年3 月匯 款5,000 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既因原告於90年3 月間前述一部清償之「默 示承認」而中斷,自應斯時重新起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應於105年3月間始為消滅。 ⒉次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於105 年3 月間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然 依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實行其抵押權,而迄今既尚未逾5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於完成後5 年間 仍未行使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 │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 │ │ │ │ │ │ ├──┼─────┼─────┼───────┼─────┤ │土地│高雄市岡山│260 平方公│124/10000 │於民國81年○ ○ ○區○○段第│尺 │ │11月14日以│ │ │292地號 │ │ │岡山地政事│ │ │ │ │ │務所岡字第│ │ │ │ │ │018996號收│ ├──┼─────┼─────┼───────┤件字號設定│ │建物│高雄市岡山│20.92 平方│全部 │抵押權、擔○ ○ ○區○○段第│公尺 │ │保債權額30│ │ │979 建號 │(陽台4.27│ │萬元、存續│ │ │ │平方公尺、│ │期間自85年│ │ │ │花台1.25平│ │11月10日至│ │ │ │方公尺) │ │88年5 月10│ │ │ │ │ │日、設定權│ │ │ │ │ │利範圍1 分│ │ │ │ │ │之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