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
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湧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龍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940元(含工資39,000元、零件
237,440元、塗裝29,5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允誠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
局109年3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564500號函
暨所附
警員壽偉宏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05,940元(含工資39,000元、零件237,440元、塗裝
29,5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7月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為39,57
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
440÷(5+1)=39,5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39,573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00元及塗裝29,500元,共108,07
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