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謝光榮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於外國為送
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
辦理而無效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華開發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87年8月間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
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首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
102年8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嗣於104年9
月11日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
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
對人,
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就
該址寄發
存證信函,然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是相對人目前
住
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
暨信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依
上開戶籍謄
本
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然相對人業經戶政機關於92年8月13日為遷出登記。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則自90年7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
紀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申領
護照紀錄及留存外國地址,經函覆並無留存外國地址,有該
局109年7月31日領一字第1095119942號函存卷
可參。準此,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