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鵬龍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遠宏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另原
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 年7 月16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出境,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憑證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89年3 月11日出境後,
迄今
查無入境資料,但其留有國外地區之居住地址,此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9 年3 月24日領一字第1095108641號函在卷
可
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
難認已屬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