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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9 年度岡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財源 被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被   告 陳素芬       陳馬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等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再此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 告之土地,故亦非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其所受利益, 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30,000 =1, 8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