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神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琬琳
被 告 蘇進丁
上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間12月間,購入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區○○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
皮圍籬),被告因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竟未經伊同
意即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1分許,持電動螺絲起子拆
除系爭鐵皮圍籬,致伊為將系爭鐵皮圍籬修復,須支出新台
幣(下同)7,350 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會去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係因原告破壞伊之農
作物,且伊因此無法進出伊之農地,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也
過高,伊只是將鐵皮拆掉放在旁邊,伊裝回去大概只需5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6903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鐵皮圍籬需花費7,350 元
一節,
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及名片各一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及
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架設系爭鐵皮圍籬之業者蔡文
雄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37-138 頁),是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舉證確係原告損害其所種植
之農作物,再被告倘將農作物種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亦會因附合而喪失
所有權,且此均
非被告得破壞系爭鐵皮
圍籬之合法權源。另被告抗辯其自行修復系爭鐵皮圍籬僅須
花費500 元
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實際作為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至倘被告之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
爭土地始得向外聯絡,被告應循法律途徑主張
袋地通行權,
而非恣意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圍籬,併此敘明。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