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姜堂和
被 告 蕭呈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3 月23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
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甲頂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
同) 3,000 元( 均為工資) 。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
本院卷第1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 年3
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59017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 ,且
經本院
勘驗在場之訴外人黃義成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
上揭估價單內容
所載,其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3,000元,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