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蔡逸群
被 告 松葉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演隆
上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簽訂租賃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租賃被告所有之2.5 吋冰櫃
及雪花刨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
押金為新台幣(下同)
25,000元,租期為2 年。租期屆滿後,伊無意再與被告續約
,即要求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返還押金25,000元,被告卻
拒不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
約
存續期間之2 年內,向伊出貨保障營業額即250 箱雪花冰
,否則伊僅須退還押金一半,且原告在冰櫃中冰放
非伊公司
之產品,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押金
2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
㈠兩造有於105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8 日已因兩
年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伊得請求退還全部押金25,000元
,
惟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僅向被告進貨118 箱雪花冰,有被告
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被告僅須退還押金之一半即12,500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冰櫃
乃係3.3 吋之舊冰櫃與契約不符
,被告亦不否認提供之冰櫃為3.3 吋,惟3.3 吋冰櫃較2.5
吋冰櫃為大,且原告於收受冰櫃時並未為反對意見,契約亦
未約定需提供全新冰櫃,是尚難以此點認被告違約。至被告
抗辯原告在冰櫃中冰放置非被告公司之產品,違反系爭契約
第4 條
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末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合約到期,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無條件使用,押金全數退還,但
所有權為甲方所有」,而主張被告應於2 年屆滿後返還全額
押租金;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之真意,應係兩造於契約存續
期間之2 年內,均有達成前5 條契約約定之事項,是原告既
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年出貨達保證營業額即250 箱雪花
冰,自難引用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全
額押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