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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小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蔡逸群 被   告 松葉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演隆 上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簽訂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租賃被告所有之2.5 吋冰櫃 及雪花刨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押金為新台幣(下同) 25,000元,租期為2 年。租期屆滿後,伊無意再與被告續約 ,即要求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返還押金25,000元,被告卻 拒不返還,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之2 年內,向伊出貨保障營業額即250 箱雪花冰 ,否則伊僅須退還押金一半,且原告在冰櫃中冰放伊公司 之產品,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押金 2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兩造有於105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8 日已因兩 年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伊得請求退還全部押金25,000元 ,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僅向被告進貨118 箱雪花冰,有被告 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被告僅須退還押金之一半即12,500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冰櫃係3.3 吋之舊冰櫃與契約不符 ,被告亦不否認提供之冰櫃為3.3 吋,惟3.3 吋冰櫃較2.5 吋冰櫃為大,且原告於收受冰櫃時並未為反對意見,契約亦 未約定需提供全新冰櫃,是尚難以此點認被告違約。至被告 抗辯原告在冰櫃中冰放置非被告公司之產品,違反系爭契約 第4 條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末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合約到期,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無條件使用,押金全數退還,但 所有權為甲方所有」,而主張被告應於2 年屆滿後返還全額 押租金;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之真意,應係兩造於契約存續 期間之2 年內,均有達成前5 條契約約定之事項,是原告既 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年出貨達保證營業額即250 箱雪花 冰,自難引用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全 額押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