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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蔡承祥 被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蔡承祥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339 公里處,因過失使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 璃破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70元(含 零件44,570元、工資3,0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而被告蔡承祥為被告三菱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三菱貨運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及原告業已 賠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蔡承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僅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雅棻陳稱:「我見外側車 道有輛大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我即聽見有一聲響,之後 便發現前擋風玻璃有破損。(警問:妳如何確認是該大車碾 過不明掉落物造成車損?)因為我車附近只有該部車」等語 ,惟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00 至110 公里,且 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佐以被告蔡承祥所駕駛之半 聯結車後掛丙烯槽車,而非載運砂石或其他類此易掉落之物 品,而被告蔡承祥於警方詢問時否認肇事,會同警方檢視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後,亦表示從影像中並沒有看到任何異 樣,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 ,並未明確敘明被告蔡承祥究有何具體過失,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確係因被告蔡 承祥之何種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綜前,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 有不足,實難僅憑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單方陳述,遽認係因被 告蔡承祥所駕駛之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碾壓到不明物品致彈 飛至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而造成損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70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