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文弘
吳信欽
吳信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盧忠和
訴訟代理人 盧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欽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榮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吳文弘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吳信欽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吳信榮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金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金平路
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吳文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
骨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
、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
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棘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
頸椎狹窄、頸脊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吳
文弘因該外傷性頸部脊隨受損導致四肢無力,達於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此致頸部脊隨不完全損傷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原
告吳文弘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文
弘子女即原告吳信欽、吳信榮,亦得基於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對被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吳文弘請求新臺幣(下同)6,809,451元:
1.醫療費用:21,298元。
2.醫療用品費用:31,408元。
3.看護費用:
⑴55,000元(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已支出)。
⑵26,000元(108年10月23日至28日、同年11月24日至30日間
之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⑶195,180元(109年1月至8月聘僱外籍看護費用)、
⑷外籍看護人力代辦費用23,000元。
⑸未來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470,618元(以每月32,305元【含
每月薪資19,122元、膳宿費10,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
1,058元、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意外險125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
4.因照護吳文弘需要,有另行租屋需求所生租屋費用:
⑴已支出109年5月至8月租屋費用75,000元。
⑵未來另需支出租屋費用1,911,947元(以月租金25,00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
5.吳文弘原本活動自如,因系爭事故至今僅能臥病在床,無
法自理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二)原告吳信欽請求100萬元、原告吳信榮請求80萬元:原告
吳信欽、吳信榮與吳文弘為父子關係,吳信欽、吳信榮未
來難再享有親情互助機會,被告對吳信欽、吳信榮基於子
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吳信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吳信
榮則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弘6,809,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欽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榮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吳文弘目前為癱瘓狀態,無回復至生活
自理可能,未來須看護照顧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
不爭執部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吳文弘請求之醫療費用。
2.吳文弘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3.吳文弘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看護費用、108年
10月23日至28日、108年11月24日至30日之家人看護、109
年1月至8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人力代辦費用。
4.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中有關外籍看護每月薪資、意外
險。
(二)爭執部分:
1.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中有關安定就業費用、外籍看護
健保費,
抗辯應由吳文弘自行負擔。有關看護膳宿費用,
抗辯應由原告或看護本身自行負擔。
2.另行租屋費用,抗辯無必要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吳文弘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吳信欽、吳信榮請求慰撫金,抗辯無法律上依據,縱屬有
據,請求金額亦過高。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文弘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有系
爭事故所生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
自承(
見警卷第2頁、審交易卷第95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吳文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吳文弘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吳文弘請求醫療費用21,298元、醫療用品費用31,408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5,000元、26,000元、195,180元及外
籍看護人力代辦費用23,000元,
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大東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鄰好西醫診所居家物理治療服務收據存根聯、
住院伙食費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醫療用品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照顧服務
費收據、看護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2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文弘請求此
部分之金額共計351,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吳文弘以每月32,305元計算(含每月薪資19,122元、膳宿
費10,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1,058元、雇主負擔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意外險125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470,618元,被告就每月金額中有
關月薪、意外險不為爭執,僅爭執膳宿、健保及就業安定
等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有所爭執。
⑴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向中央
主
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
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
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
5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有
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第
一類被保險人為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一類被保險人,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
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有法文。則依上開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者,自應負擔就業安定費用、受僱者之部分健保費。被
告既就吳文弘未來均需仰賴看護,而無回復自理生活可能
不為爭執,吳文弘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將之計入未來看
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且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單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收據、牽手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薪資明細為佐(見
附民卷第87頁至第104頁),自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
,屬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吳文
弘自行負擔,並不可採。
⑵另吳文弘主張除薪資外,尚應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膳宿費1
萬元,
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所示,雇主原則上應依
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並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
堪信吳文弘就外籍看護僅有依約支付工資之義務,尚無負
擔膳宿之責,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費用亦為吳文弘之必
要支出,然未提出何法律上依據,其主張此部分金額,要
無理由。
⑶從而,吳文弘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發布之108年度
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自109年9月28日起算(此時吳文
弘為82歲),尚有7.49年餘命,並以外籍看護每月所需支
出金額22,305元(計算式:薪資19,144元+雇主負擔健保費
1,05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意外險125元=22,30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吳文弘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705,839元【
計算式:22,305×75.00000000+(22,305×0.88)×(76.00
000000-00.00000000)=1,705,839.0000000000。其中7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6.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49×12=89.88[去整數
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吳文弘請求另行租屋費用部分:
吳文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四肢無力、行動不
便,其因系爭事故暫住於吳信欽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2建物,惟該處僅有3間臥室,僅限
4人居住使用,無法供吳文弘及外籍看護居住,有另行租
屋之必要,吳文弘現居處所,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9
年5月至8月已支出75,000元租金,依霍夫曼式計算,未來
尚須支出租金共計1,911,947元等情,並提出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
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建物內部
照片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付款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
第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上所述,吳文弘另行租屋
尚非
系爭事故之必然結果,實
難認吳文弘另行租屋與被告過失
重傷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吳文弘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租屋費用,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吳文弘事發當
時為8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骨骨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
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
、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棘
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頸椎狹窄、頸脊骨
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情節,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認其於診
間呈現雙側上下肢肌力約3分之程度,已影響日常機能,
一般神經受損3個月內為修復黃金期,吳文弘自108年10月
發生車禍,於109年9月仍為如此,因認其已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見審交易卷第131-2頁),並因此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照顧(見警卷第21頁),
堪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
酌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取老農津貼,
吳文弘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名下無收入、
無財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
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吳
文弘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吳文弘請求
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
為適當。
5.從而,吳文弘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257,725元(
計算式:21,298+31,408+55,000+26,000+195,180+23,000
+1,705,839+1,200,000=3,257,725)。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
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
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
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
,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
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
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
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
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
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吳信欽、吳信榮為吳文
弘之子,吳文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高齡81歲,但尚能
自行騎乘機車,可見肢體功能尚屬良好,原可提供其子諸
多生活協助,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反需子女協助照
護,影響
渠等本於父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
、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吳信欽及吳信榮
與吳文弘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吳信
欽、吳信榮請求於法無據,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吳文弘
前
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吳信欽年為50歲、吳信榮為49歲
,吳信欽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吳信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吳信榮戶籍設於臺南市,而未與吳文弘同住一處或
相鄰區域,並斟酌吳信欽自營小吃店,名下有利息、營利
及股利所得,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吳信榮任職
於榮成紙業,名下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另有土地、汽車
及投資等財產,
暨前述被告教育及所得狀況,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信欽請求1,000,
000 元、吳信榮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應各以500,000 元、300,000 為適當。
(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揆其立法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吳文弘駕駛機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此據刑事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4頁),則吳文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直行於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仍遲至進入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黃網線時始有煞車減速之情,而有前述
過失,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相符(見審交易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吳文弘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因認吳文弘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70%。
準此,吳文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80,408元(
計算式:3,257,725×70%=2,280,40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吳信欽、吳信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35萬
、21萬(計算式:50萬×70%=35萬;30萬×70%=21萬)。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吳文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
金1,715,460元,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
告對吳文弘之賠償金額應為564,948元(計算式:2,280,40
8元-1,715,460元=564,94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吳文弘請求被告給
付564,948元,吳信欽、吳信榮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1
萬元,暨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
裁判費,本件
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