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明福
訴訟
代理人 張魁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停車後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大量軟組織壞死
及肌腱暴露、四肢多處挫傷併皮瓣剝離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72元
、看護費用44,000元、住院膳食費用3,600元、就診交通費
用12,480元、傷口敷料及輔具等醫療用品費用13,290元,且
因受傷無法從事漁業養殖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1,400元,並
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3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給付
66,896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膳食費、交通
費、醫療用品費均不爭執,但原告已經將近90歲,不應再以
最低薪資計算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已領得之強制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
自承(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膳食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672元
、看護費用44,000元、住院膳食費用3,600元、就診交通
費用12,480元、傷口敷料及輔具等醫療用品費用13,290元
,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崇安診
所診斷證明書、住院、急診、門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啟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估價單、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輔具訂製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漁業養殖工作3個
月,以109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收
入損失71,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
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
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
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90歲,但其仍
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再
觀
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亦
可徵原
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另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是否無法從事漁業養殖工作,函覆
略以:原告於109
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6日間無法從事漁業養殖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6日
間無法從事漁業養殖工作,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以109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應可採納,是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43,010元【計算式:(23,800
×17/28)+23,800+(23,800×6/30)=43,010】。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業
、現從事漁業養殖,名下有利息所得、田賦、土地等財產
,被告專科畢業,名下無所得、有土地等財產,
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052元(計算
式:52,672+44,000+3,600+12,480+43,010+13,290+100,0
00=269,052),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66,896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2,156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
件原告雖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然此僅為違規行為,
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43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