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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王汝昭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64年6 月28日買賣取得,伊於66 年間設置尖山畜牧場,並於同年2 月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占有使用,並甫 於109 年間重新修繕整理完畢。而伊設立尖山畜牧場時,以 伊之股東王汝昭擔任負責人,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記載為「尖山畜牧場代表人:王汝昭」,然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自興建設立稅籍後,歷年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至92年出租 他人後,始由承租人繳納,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 號亦記載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非王汝昭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足見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王汝昭於97 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法院選任被告為王汝昭 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誤將系爭建物列入王 汝昭之財產,是伊自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確認 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當初建造之事實及原委,故否 認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系爭建物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王汝昭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相關直接證據,然 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確實登記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 號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非王汝昭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亦由原告保留;再王汝昭已於97年 間過世,然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甫翻修完 畢,外觀水泥牆、洗手台均整齊新穎,且有冷氣機、熱水器 等設備,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應非子虛,而被告僅抗辯其並 不知悉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原委,亦未提出王汝昭確有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真實而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確認 之訴而無執行必要,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