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王汝昭之
遺產管理人
上
當事人間確認建物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64年6 月28日買賣取得,伊於66
年間設置尖山畜牧場,並於同年2 月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占有使用,並
甫
於109 年間重新修繕整理完畢。而伊設立尖山畜牧場時,以
伊之股東王汝昭擔任負責人,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記載為「尖山畜牧場代表人:王汝昭」,然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自興建設立稅籍後,歷年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至92年出租
他人後,始由承租人繳納,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
號亦記載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而非王汝昭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足見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嗣王汝昭於97
年間過世,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法院選任被告為王汝昭
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誤將系爭建物列入王
汝昭之財產,是伊自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
確認
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當初建造之事實及原委,故否
認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系爭建物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王汝昭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
。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相關直接證據,然
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確實登記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
號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非王汝昭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亦由原告保留;再王汝昭已於97年
間過世,然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甫翻修完
畢,外觀水泥牆、洗手台均整齊新穎,且有冷氣機、熱水器
等設備,足以
佐證原告之主張應非子虛,而被告僅
抗辯其並
不知悉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原委,亦未提出王汝昭確有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真實而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本件屬
確認
之訴而無執行必要,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