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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個人於民國108 年至110 年初,陸 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嗣被告知悉 原告公司有工程款可請領,乃於109 年12月26日要求吳祥維 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吳祥維未經徵得原告公司同意, 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公司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吳祥維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另被告已 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負證明責任,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由斯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祥維 以原告之大、小章開立: 依105 年11月30日之日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表所載 ,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祥維(本院卷第29頁)。而原 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吳祥維所簽發,且吳祥維當時為原告公司 負責人亦不爭執。是故,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時,吳祥維既 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祥維當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簽發本票。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並非可採。 。再查,吳祥維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 公司簽發本票,即屬有權簽發之票據,原告公司是否知悉本 票之簽發,根本不影響本票為吳祥維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乃 有權簽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何證據,實無理 由。 ㈡原告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公司間之借據(本院卷45頁),就借款人 為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祥維、借款人為被告等文字用 語實屬明確,是以此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原 告公司與被告二人之間。原告公司徒以系吳祥維個人借貸, 原告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尚無足採。至原告公司雖提出對 話紀錄,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吳祥維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惟觀之對話內容「我欠你的,統計給我. . . . 。謝謝 你們成功幫助過我」等語,雖係以個人名義為主詞。然吳祥 維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衡情一般社會上將借款幫 助原告公司,視同幫助吳祥維乃係常情,自難以上開通話內 容,逕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又訴外人吳祥維於向被告借 款當時,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借得款項究 竟是個人或公司所用,原告公司雖請求傳喚吳祥維到庭作證 ,然本院認吳祥維乃係發票人,其證詞應與對應金流去向合 併觀察推論,方能確認究係所借款項究係個人或原告公司用 途,而原告公司未舉任何金流以供本院判斷,本院因認尚無 傳喚吳祥維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尚乏憑據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附表: 發票人均為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9年12月26日 │2,300,000元 │109年12月27日 │0000000 │ ├─┼───────┼──────┼───────┼────┤ │ 2│110年1月25日 │370,000元 │110年1月26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