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沁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佳蕙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2,67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