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聖仁
被 告 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周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
遊覽車)為營業需要,而靠行於訴外人龍聖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龍聖公司),實際上為伊所有。被告周志華為被告上泰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上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HBB-7938號板車(下稱被告半聯結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346 公
里處時,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而碾壓不明掉落物(下稱系爭不
明物),造成系爭不明物彈起,並以極快速度砸向由訴外人
溫金聰駕駛、行駛於被告半聯結車後方之系爭遊覽車,致系
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
同)28,000元,龍聖公司業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伊。再伊因此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
有18日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而受有198,000 元之營業損失
。周志華之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伊受有總計226,000 元
之損害,而上泰公司為周志華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泰公司連帶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22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不明物是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
落或碾壓彈起;
退步言之,縱系爭不明物本來就在國道地面
,遭被告半聯結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砸到系爭遊覽車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如原告就
系爭遊覽車確有營業需要,應可立即更換前擋風玻璃,即可
繼續駕駛使用,並無送修停放18日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請款單、
車損照片、客運委託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0
頁);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遊覽車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於
影片12分許(畫面中為14:25:41),確可見有一類似小石
子之物品出現於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前方(見本院卷第98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之前擋風玻璃,於上開時、
地遭系爭不明物所砸而破損,應屬事實。
㈡
惟就系爭不明物是否係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落,由上開證據
資料均未能證明。而證人即當時系爭遊覽車之駕駛溫金聰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開在外車道,切到中間不久,貨櫃車
(即被告半聯結車)有掉落東西,該東西掉落後彈起,從貨
櫃車下方後噴出,高度超過我前方的自小客車而彈到我車,
我就追貨櫃車然後報警等語;然經本院再詢問系爭不明物是
本來就在地上而遭被告半聯結車碾過彈起,或由車上掉落
一
節時,證人則稱:「沒看到,但是貨櫃車經過後東西才彈起
來,高速公路的速度那麼快,無法看清是否從貨櫃車掉落,
當時速度很快,我無法閃避那顆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依證人溫金聰之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不明
物係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落,佐以系爭半聯結車後掛板車上
係載貨櫃一只,
而非載運砂石或類此易有掉落風險之物;則
系爭不明物亦有可能原本即置於國道路面上,而遭被告半聯
結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砸向後方之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
,即
難謂被告周志華就此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就
系爭擋風玻璃之損壞,係因被告周志華何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舉證
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