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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蔡銘元 被   告 積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棕 訴訟代理人 謝維庭 被   告 曾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皇敏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13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工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 雄市○○區○○路○○○ 號附近執行下水道工程,原告適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 放於上開108 號前之路邊,被告曾皇敏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車頭,造成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左車頭燈、左前葉子板、水箱 護照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7,767 元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積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曾皇敏 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主張:被告曾皇敏肇事至系爭汽車受損,被告公司 本來願意自行維修,但原告不願意,原告送去原廠維修,費 用太高,且有折舊問題等語(本院卷111-112 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曾皇敏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起駛時 ,疏未注意前後方停放有系爭汽車,致倒車碰撞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而被告積磊營造有限公司為被 告曾皇敏之僱用人等情,已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公司基本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本院卷61-93 頁) 。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曾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 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曾皇敏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167,767 元(含零件139,24 0 元、工資28,527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 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 0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2 月,已使用約10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240 ÷( 5+1) ≒23,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9,240 - 23,207) ×1/5 ×(10+0/12 )≒116,03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9,240 -116,033 =23,2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費用)28,527元,合計51,734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101 、105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