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7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具狀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
雖有所減縮,然此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路○○○○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適原告公司員
工莊福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亦通過該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
及,並使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貨車交由
車行進行維修評估,車行估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0,268 元,因維修價格甚高,原告遂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該
車行。而系爭貨車之購入價格為91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扣除折舊後,尚有價值594,028 ,現僅出售10萬元,伊尚
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494,02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失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
109 年9 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適原告公司員工莊福成駕駛系爭貨車
亦通過該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及,並使系爭貨
車受有損害。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貨車交由車行進行維修評
估,車行估計維修費用為630,268 元,因維修價格甚高,原
告遂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該車行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買賣合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4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8
326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準此,系爭
貨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215 條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以其遭受侵害而
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為前提,如
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受害人僅得依同法第
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不得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4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
17號判決
參照)。另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貨車為00000000廠牌、型式SCORPIO 、排氣量2,
179 立方公分、銀色,107 年6 月出廠,購入金額不含稅為
866,667 元,有原告所提出定車契約書、行車執照
可證(本
院卷35、103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6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 月24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
541,6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66,667 ÷( 5 +1) ≒144,4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66, 667-144,445)×1/5 ×(2+3/12)≒
32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86
6,667 -325,000 =541,667 】。而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經
民好汽車於同年10月13日估價為630,628 元(本院卷第37頁
),其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
之價值,而有需費過鉅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自屬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而系爭貨車於事發後,經原告以10萬元出售,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
可憑(本院卷第39頁),
堪認系爭貨車肇事後之價值為
1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441,667 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
毀損前折舊後之價值541,667 元-系爭車輛受損害後之價值
100,000 元=441,667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主張被
告應賠償441,667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折舊部分,應自系爭小貨車
領牌後起算等語,與實務計算折舊方式有所齟齬,難以採認
,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1,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