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0 年度岡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家慧 被   告 劉秀英       顏龍銘       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及自起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起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勤深耕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有榕樹、香蕉樹、 芒果樹、椰子樹、芭樂樹等植物。而被告劉秀英則為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下稱被告土地)。系爭土地 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劉秀英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因欲 出售相鄰土地,委託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辦理,被告公司則指派員工即被告顏龍銘到場施作, 被告顏龍銘於相鄰土地整地時,竟逾越地界,致使原告種 植於系爭土地之大榕樹2 棵、香蕉樹3 棵、芒果樹5 棵受有 毀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劉秀英、顏龍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顏龍銘、勤深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秀英:伊沒有委託被告顏龍銘去整地。因為伊不知道 這件事,是原告來找伊,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龍銘:被告劉秀英是委託伊出土地。談成交易後,因 尚未鑑界所以尚未過戶,成交條件是要先鑑界,因為地上一 片雜草,所以無法鑑界,當初與被告劉秀英講好,全權由伊 處理,所以伊就請怪手來整地,怪手整地時,由伊告知怪手 到什麼地方的地上物都要清除乾淨,因為伊不是很清楚地界 在哪,所以才會導致傷害到原告的植物,伊本來就要賠償, 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勤深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照 片為證(17-24 頁),且為被告顏龍銘、劉秀英所不爭執 認屬實。被告劉秀英雖辯稱:伊全權委託被告顏龍銘處理賣 地事宜,伊對整地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劉秀英於委託 被告顏龍銘出售土地之初,就其土地範圍,自有告知被告顏 龍名之義務,否則被告顏龍銘就土地範圍為何,毫無知悉, 整地時,自高度可能錯認土地範圍而破壞他人農作物。準此 ,被告劉秀英未告知土地範圍,即任由被告顏龍銘整地,導 致系爭土地上之大榕樹2 二棵、香蕉樹3 棵、芒果樹5 棵受 有損害,難認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劉秀英 ,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顏龍銘任職於被告勤深耕公司,被告勤深耕公司復未 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龍銘、被告公司 應與被告顏龍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 1.受損數木之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顏龍銘損害大榕樹2 棵、芒果樹5 棵乙節,被 告顏龍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顏龍銘損害香蕉樹3 顆部分,被告顏龍銘則辯稱:香 蕉樹並未全毀等語(本院卷70頁)。就此原告則陳稱:因為 香蕉樹有根,就可以重新長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香蕉樹係以收成為目的,本件香蕉樹受損後雖留有根 部,而可重新生長,但距離收成尚有時間,此與重新栽種香 蕉樹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亦損害香蕉樹3 顆,應 可認定。 2.受損樹木之金額: 原告固提出東昇景觀行估價單(本院卷61頁),主張榕樹直 徑50公分,每棵11萬元;香蕉樹每顆6000元;芒果樹直徑20 公分,每棵13000 元、直徑18/14 每棵10000 元等語。然依 被告顏龍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3-79 頁), 原告系爭土地係一般農地並景觀園林,而原告所舉估價 單乃係「東昇景觀行」所出具,故尚難以此景觀行之估價單 為認定樹木金額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原告陳 稱果樹產出水果,均係親友分享(本院卷第143 頁)之情。 認以「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為認 定各該果樹之金額,當屬妥。故原告受損之榕樹每棵10, 100 元、香蕉樹每棵385 元、芒果每棵3,850 元。(見本院 卷第89-92 頁、123 頁),系爭果樹遭砍除之損害數額為40 ,605元(計算式:10,100×2+385 ×3+3,850 ×5 =40,605 元)。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40,6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本件被告顏龍銘 、劉秀英間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 與被告顏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被告劉秀英相互間並無 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係本 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事故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 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至第3 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3-49 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