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富田
訴訟代理人 楊欣禧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
訴訟代理人 陳坤上
陳春蓮
上
當事人間給付交通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校車交通業務30餘年,與被告間之「交
通車服務協議書」合約,係依被告校方之決定,採二年一簽
或一年一簽之方式辦理,均無中斷。依
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簽訂之交通車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108 年度契約
)約定,契約
期間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
,第18條並約定:「本協議書期滿後甲方(即被告)得依搭
乘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反應情況,與乙方(即伊)再行協議」
。
㈡於109 年7 月開始之暑假期間,兩造尚未簽訂109 年度之「
交通車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109 年度契約),然伊仍在
被告學校之新生註冊報到時,派員到校協助回答學生關於交
通專車之相關問題。被告開學後,仍不與原告簽訂系爭109
年度契約之書面,經伊多次與被告生輔組長邱俊明、庶務組
長蘇羿勻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結果,生輔組長邱俊明在109
年9 月8 日以Line明確告知:「台南線停開,高雄市三線照
開」等語。伊隨即展開學生專車之作業,並開始讓學生申購
月票,車資係透過被告生輔組收費或請學生至郵局劃撥,且
依系爭108 年度契約第14條約定,伊向學生收費應先通知被
告總務處並取得同意。
迄至同年11月3 日,邱俊明再以Line
告知伊:「坐校車學生名單可否給我一份,這學期沒在我這
邊登記,明天要臨時找他們開個座談會」等語,且被告亦未
歸還伊10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此均足以證明兩造即使未簽
訂系爭109 年度契約之書面合約,然該契約仍因被告默示、
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㈢迄至109 年11月13日兩造終止系爭109 年度契約,伊自109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已提供2 個月之交通車
服務,伊自得
比照系爭108 年度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高雄線3 線之交通車服務價金(即車資補貼)新台幣(
下同)335,748 元。退步言,如
鈞院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
109 年度契約,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上開伊提
供交通服務之利益335,748 元等語。
爰依系爭109 年度契約
、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08 年度合約係包含「同意原告為被告之教
職員及學生提供交通車服務」及「同意補貼原告部分車資款
項」2 個項目,後者應屬
贈與之性質,至原告提供之運送服
務契約
乃係存於其與乘客之間,故原告並
非承攬伊之工作或
受伊委辦業務,原告自應自負盈虧。伊並未曾以默示或口頭
之方式,與原告成立系爭109 年度契約,伊有權視情形檢討
、決定是否再簽訂新約,
而非期滿自動續約;因原告遲未將
搭乘交通車之確切學生人數及名冊交與伊,遲誤伊之評估期
間,至109 年10月底原告提出車資補貼統計表,伊才知高雄
線3 線之實際登記人數僅有10人、14人、10人,即決定停止
交通車服務,兩造既未於109 年度達成同意補貼車資之協議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車資補貼。再高雄3 線之旅客運送契
約僅存於原告與乘客間,與被告完全無關,更未因此受有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108 年度契約,約定期間自
108 年9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第18條並約定:「
本協議書期滿後甲方(即被告)得依搭乘教職員工及學生之
反應情況,與乙方(即伊)再行協議」。
㈡原告自109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仍有提供交
通車服務供被告學生搭乘,如依系爭108 年度契約第11條之
約定,被告就高雄線3 線應補貼車資335,748 元。
四、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109 年度契約?㈡如無
,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109 年度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
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108 年度契約
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提供學生交通車服務並非委辦或承攬
關係,但基於維護學生權益與安全而特針對下列項目,進行
雙方協議」,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交通車服務協議書,乃係
由原告提供被告之學生交通車服務,且須經被告同意,行車
時間、路線及票價由雙方協定(見系爭108 年度合約第3 條
),另於系爭108 年度契約第18條明訂契約有限期間,及「
本協議書期滿後甲方(即被告)得依搭乘教職員工及學生之
反應情況,與乙方(即伊)再行協議」等文字,
是以,系爭
108 年度契約並非期滿自動續約,且交通車之行車時間、路
線及票價應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自應舉證兩造就此部分
已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已默示、口頭與其成立系爭109 年度契約,
惟查,兩造既長期以來均有於學期開始時,以書面方式作成
契約書以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慣例,然於109 年9 月至10
月間,被告方仍在向原告詢問實際搭乘交通車之學生人數,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109 年度合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尚難僅因原告有於109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
日止繼續提供交通車服務,或被告有代為收取學生月票費用
等,
遽認兩造即已就系爭109 年度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109 年度契約,
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109 年度
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被告仍享
有原告所提供自109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相
當於按系爭108 年度契約條件存續之利益,且因未與原告訂
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此期間所受之利益即補貼車資
335,748 元給付原告。
⒉被告固辯稱此車資補貼乃屬贈與性質,且未經其重新評估等
語。惟被告生輔組組長及庶務組組長,於109 學年度開始時
(即109 年9 月初),即告知原告將停駛台南線,僅繼續行
駛高雄3 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足見被告仍已粗略評估是否欲與原告續訂系爭
109 年度契約,倘被告不欲受此利益,自可明確告知原告將
於109 學年度起停駛全部校車路線,由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欲
於完全沒有車資補貼的情況下,繼續行駛該路線載運學生。
再依系爭108 年度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提供之交通工具必須
合乎被告要求之一定標準,還需交付相關身分及車輛資料供
被告備查,原告之應投保項目亦有詳細規定,且須繳納履約
保證金100 萬元與被告,如原告有契約第13條約定之不當情
事,則由保證金內扣除款項,原告向學生收取之車資費用應
先告知被告總務處且取得其同意,始得收取,有系爭108 年
度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27 頁),足見兩造間之契
約顯非如除被告所述單純之「同意原告為被告之教職員及學
生提供交通車服務」及「同意補貼原告部分車資款項」2 個
項目,而校車路線之旅客運送契約亦非單純存在於原告與學
生之間,而與被告完全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採。
被告既未與原告續訂契約,卻仍繼續受有原告提供校車服務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最近一次所
定契約即系爭108 年度契約之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補貼車
資335,748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